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水之動機及目的(被告舊有自來水管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之後,因房屋倒塌,申報停用,其後因重建所需,方於工程進行中竊水使用,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甚明)、期間、方式,及犯後已與台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繳交追償水費新台幣四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核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雖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惟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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