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且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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