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鴻明知悉本件iPhoneXSMAX手機1支係吳○玄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高低、前科素行等情,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具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

  被   告 吳鴻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明與吳○玄(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於114年2月23日10時許,吳鴻明與吳○玄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重新橋觀光市集499號 林振煌 之攤位,吳○玄趁林振煌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將該竊得之手機交予吳鴻明,嗣吳鴻明明知吳○玄所交付之上開手機係吳○玄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通訊行內,要求店家將上開手機解鎖欲加以使用。嗣林振煌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林振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吳○玄於警詢之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警方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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