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既應受無罪判決,依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應適用通常判決程序,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犯行,是以證人 歐美娟李玉美 (所涉賭博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詞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他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與李玉美合夥經營「 快樂娃 電子遊藝場」,但經營之項目為單純之遊戲機,且嗣後他即將股權全部歸李玉美,並變更李玉美為負責人,直到李玉美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才又將負責人變更為他,李玉美被查獲時他並未參與經營,與他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 李美玉 曾與被告甲○○合夥經營「快樂娃電子遊藝場」,但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被告甲○○即將經營權全部讓與她,由她獨資繼續經營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美玉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證明確。
㈡證人歐美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與李玉美共同雇用,嗣於八十七
年初,改由李玉美繼續經營,並將營業方式由單純之遊戲機,改為得依與機具對賭結果兌換飲料、獎品模式,亦據證人歐美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㈢另受僱於快樂娃電子遊藝場之店員 陳巧蕙 於八十七年三月初由李玉美雇用;羅秀
菊於同年四、五月由李玉美雇用,並均稱快樂娃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為李玉美等情,亦分別據其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㈣則就公訴人引為認定被告不利認定憑據之證人李美玉、歐美娟偵查中之證詞【其
分別證稱:(問李美玉:是否為快樂娃遊藝場之負責人)是。八十七年三月開始獨資營業,之前與甲○○合資經營);(問歐美娟: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寫)十一月至快樂娃擔任開分員時,甲○○是否已在快樂娃經營)甲○○當時與李玉美合夥。】與前述證人歐美娟嗣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陳巧慧羅秀菊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互印證,被告甲○○曾與李玉美合夥經營快樂娃電子遊藝場,但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退出經營,由李玉美獨資經營之事實,可堪認定。而證人李玉美獨資經營後,才將原來單純遊戲機之經營模式,變更得依與機具對賭之結果兌換飲、料獎品之模式,已據證人歐美娟證述如前,且依卷存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與李美玉合夥經營「快樂娃電子遊藝場」期間有賭博之犯行。另依卷存之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與李美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事證。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與李玉美有合夥經營「快樂娃遊藝場」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亦參與李玉美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稍嫌速斷。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証,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常業賭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