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國籍屬印尼之被告結婚,並於婚後來台居住,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返回印尼,此後即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簽證申請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金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結婚而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其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鍾金雄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人民,與原告婚後即以原告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居住之處所,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簽證申請表等件附卷足憑,則兩造即以前揭戶籍地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未於前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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