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隨之調整,如不履行時即喪失攤還權利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乙○○於借款後從未繳納利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拍賣被告甲○○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隨之調整,如不履行時即喪失攤還權利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乙○○於借款後從未繳納利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拍賣被告甲○○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