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厚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五百四十號液化石油氣儲槽壹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零伍元、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 尤水龍陳義山 、江志遠三人訂立液化石油氣買賣運輸契約,期限自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契約期滿後,依該契約第十七條後段順延一期(即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尤水龍等成立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契約主體遂以被告為當事人,合先說明。
2、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尚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價款未付。
3、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所接受各分銷商委託分裝之液化石油氣配量,悉數交由乙方(即原告)代為承運」,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自行購置貨車自行運輸,顯已違反雙方約定,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油槽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表、契約書、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條件。
(二)陳述:
1、對積欠原告之價金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部分不爭執,但稱原告因片面將油氣價格提高,不為被告所接受,遂停止供運,致被告受有營運損失。
被告自行購買油罐車運送,乃雙方糾紛後,為免分銷商受損,所為不得已之措施,其責任在原告,且營運損失乃原告不履行所生損害,經被告估算後自可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
2、依慣例終止契約後,油槽應無償贈與予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尤水龍、陳義山、江志遠三人訂立液化石油氣買賣運輸契約,期限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止。
契約期滿後,依該契約第十七條後段順延一期。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尤水龍成立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契約主體遂以被告為當事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尚有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價款未付。又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所接受各分銷商委託分裝之液化石油氣配量,悉數交由乙方(即原告)代為承運」,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自行購置貨車自行運輸,顯已違反雙方約定,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油槽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然積欠原告價金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但因原告片面提高售價,其受有損害,主張以所受損害額與前開價金抵銷;又系爭油槽依慣例應於終止合約時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液化石油氣負賣運輸合約,被告尚積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分之價金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未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因原告片終止合約,其受有損失,主張以損害額抵銷前開價金云云,然被告對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乙節,無法依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油槽(坐落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五百四十號)為其所有,無償提供甲方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兩造對何人違反契約規定(即原告是否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詳契約第十七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既已對簿公堂,顯於契約期限屆滿時,無意再為續約。準此,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告終止。從而,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一條規定「乙方提供基地油槽乙座,無償借予甲方使用,解約時由乙方收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油槽。至被告雖稱系爭油槽依慣例應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供本院參酌,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分之價金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油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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