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抗告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類案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五日。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遞狀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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