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良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良星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東市○○路○段○○○號之一良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星公司)之經理,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薪水,僱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 邱依范 (HIUDJIFAN),在其所經營之公司,從事製梅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街○○○巷○○弄○○號甲○○住處,為警查獲。
二、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曾雇用未經許可的外國人HIUDJIFAN,辯稱:甲○○是八
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他公司服務,與邱依范所稱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與甲○○一同在他公司上班顯然有出入云云。惟查:
⒈印尼籍外國人HIUDJIFAN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在被告經營之
良星公司工作,已據其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甲○○係因與HIUDJIFAN同時於被告公司服務,進而認識、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等情,亦分別據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互核相符,更足以佐證其所為證述確有憑據。
⒊另HIUDJIFAN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懷孕育之事實,亦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被告丙○○於警訊中對邱依范懷孕待產之事亦知之甚詳,若非HIUDJIFAN確曾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何能知悉此事,足見其所稱甲○○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受僱於他在他公司上班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良星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良星公司、被告丙○○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應分別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陳永璇 於八十七年間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國人HIUDJIFAN至良星公司工作,因認被告陳永璇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是以:證人HIUDJIFAN警訊中之證述為論據。
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媒介HIUDJIFAN至良星公司工作之行為,辯稱:她僅於HIUDJIFAN辦理離婚手續時當證人,見過一次面,且他住關山與丙○○又不認識,如何將HIUDJIFAN介紹給良星公司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經查:證人HIU
DJIFAN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警訊中證述係經被告丁○○介紹,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良星公司工作,但其於前一日即同年二月七日之警訊亦證述係經一名嫁到台灣的印尼朋友,綽號「 阿賢 」者介紹到良星公司工作。就係經何人介紹至良星公司者,相差一日所指證對象竟相歧異,已有明顯瑕疵。況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丁○○並不相識一節,分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更可佐證 邱依犯 之證述確有瑕疵,而不足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告丁○○犯罪,此外,本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良星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記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僱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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