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任何汽車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無車牌0輪拼裝車,沿台東縣○○鎮○○路○○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迄同日八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忠仁二號橋北端五十公尺彎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上述規定,適有亦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春妹 騎乘車號000—六九○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遭甲○○所駕之拼裝車撞及,陳春妹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失血過多於同日十七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拼裝車與被害人 陳春美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春美之家屬即其子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他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與陳春美會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陳春美如何衝入他左後車輪他不知情云云,惟查:汽車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過上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從被告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之撞擊點,至被告停車後之位置留存長達十五‧三五公尺之刮地痕,經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後,可知其速度顯逾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其所稱以二、三十公里之速度駕車,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且就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與由對向駛來之被害人陳春美 周緒成 所騎乘機車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陳春美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亦業經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送請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陳春美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未靠右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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