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而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菊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閱明,又被告現行方不明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邱菊英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經受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仍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