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大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達
訴訟代理人 許珮玲
被 告 楊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簽訂「合資備忘錄」,
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4月30日前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匯入甲方(即原告)所開立之帳戶,惟被
告僅履行其中50萬元之給付義務,剩餘之50萬元資金於期限
到期後即藉故拒不履行。經原告於上述期限屆至後,屢次要
求被告依約給付上述投資金額,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合資備忘錄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