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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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清與 陳呂玉鶯 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彥清前因對於陳呂玉鶯實施恐嚇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確定),經陳呂玉鶯向原審法院對陳彥清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法庭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81號裁定,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3、4款之規定,核發內容為:「⑴陳彥清不得對陳呂玉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陳彥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呂玉鶯為騷擾、通話聯絡行為⑶陳彥清應於94年
8月17日前遷出臺北市○○路○段○○○號陳呂玉鶯之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⑷陳彥清應最少遠離臺北市○○路○段○○○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業於94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警員 黃鼎原 至上址,向陳彥清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陳彥清不得違反該保護令及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鑰匙1支,詎陳彥清因患有妄想症,受妄想症狀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前、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同年4月24日間,未遷出並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並在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於上址以「不要臉,與我妻子一起分錢」之語騷擾陳呂玉鶯,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陳呂玉鶯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呂玉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告訴人陳呂玉鶯、證人 陳金城 之證述,原審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81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8月19日函附家庭暴力案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等件,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彥清固不否認未依前揭裁定內容,於上開時間遷出並遠離臺北市○○路○段○○○號至少100公尺,並於95年4月24日以言語騷擾告訴人陳呂玉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亦無於95年4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以「不要臉,與我妻子一起分錢」騷擾陳呂玉鶯,並以伊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好時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都不清楚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告訴人因不堪被告對其施以言語
上之家庭暴力,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81號裁定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3、4款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4年8月17日前遷出臺北市○○路○段○○○號及最少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警員黃鼎原,於94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且經被告及告訴人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審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81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8月19日函附家庭暴力案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1紙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48至50頁、第82至85頁、第90至93頁),證人黃鼎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去執行宣達保護令之內容,被告陳彥清有在場,有將法院的保護令交給被告,並當場告知有關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執行事項,被告有表示會搬出去,並請被告拿出鑰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42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陳彥清」為伊所簽立無誤(同上卷第43頁背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前案案件執行情況、就醫情形及鑑定結果,均能流暢表示相關意見,足見被告應知悉並能瞭解該保護令經證人黃鼎原於94年8月16日執行之內容,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㈡告訴人陳呂玉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指證稱:「95年4月
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前址住處,被告以言詞辱罵我,被告罵我『不要臉,與他妻子一起分錢』,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4、29頁),上開證述亦據證人陳金城證稱,伊當時在場,陳呂玉鶯所言均實在等語(同上卷第30頁);又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前、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為警於同年4月24日查獲前,未遷出並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等情,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出監後,我又回到家裡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遷出並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及以言詞直接騷擾告訴人陳呂玉鶯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但其證言可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要屬審酌被告量刑事由,自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經以華總一
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將原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文字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2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其他聯絡行為」修正為「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條第3款之「命遷出住居所」修正為「遷出住居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按「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一)、(四)可資參照。經查:⑴新修正刑法第19條就精神耗弱部分將原條文「精神耗弱人
,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原因(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
⑵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查被告陳彥清係告訴人陳呂玉鶯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未及引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相關規定,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又被告於9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前,未遷出及遠離上址、及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同年4月24日未遷出及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並於同日在該址對告訴人實施言語上之直接騷擾行為,雖違反之內容有3項,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2、3、4款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其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係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而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相關規定,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自得予以補充適用。被告前後於9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前、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同年4月24日間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略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依據 陳員 口述及參考病歷影本。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陳員身高
172公分,體重85公斤,營養狀況良好,無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⒉精神狀態:陳員由戶籍所在地里長陪同來院,意識清醒,儀容尚整潔,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言語速度正常,談及前妻以及與家人之衝突時情緒激動,但仍可自控。⒊心理衡鑑:陳員願意接受評估,動機尚好,且能持續,除提及接受鑑定之原因時較顯激動外,整體情緒尚平穩。陳員之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能理解施測指導語,並有適當回應。結論:依據陳員自94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在本院區之門診、心理輔導與住院病歷記錄,以及在鑑定會談中之表述內容,鑑定人認為其係一「妄想症」患者,發病時間可能稍早於92年9月間,主要症狀包括嫉妒妄想、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其於94年8月17日(含)之後在臺北市○○路○段○○○號住居期間(包括95年4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辱罵母親陳呂玉鶯時),因妄想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衰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6年8月23日所發北市醫松字第096331509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至14頁),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爰審酌被告無視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陳呂
玉鶯實施言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之,且未遷出並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陳呂玉鶯於審理中多次表示不願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陳彥清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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