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基選任辯護人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09、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經案外人即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曄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啟勝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仲介購買、作為捐贈給基隆市政府使用之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負責人 詹金火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口說互動英語學習教學軟體」(下稱英習軟體),其實際支付金額僅係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即其捐贈金額百分之30之價格),竟與其妻即案外人 陳秀芳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案外人游啟勝協助,取得虛設之宏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訊公司,提供發票之 陳宗顯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另案審結)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並由宏訊公司據以請求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開立感謝函,使被告李鴻基得依據感謝函及宏訊公司開立之發票,持向其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達2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李鴻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秀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鴻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基府教學參字第09401486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4日調錢參字第09900479230號函所附被告李鴻基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26日(99)政查字第39832號函所附被告李鴻基設於該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21日、22日、26日、27日之提款單(總計金額為3009萬元)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宏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220215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李鴻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漏稅額計算表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將家中財務及報稅事宜均全權交由伊妻子陳秀芳處理,承曄公司曾向伊及妻子介紹實物捐贈之節稅方法為伊當場拒絕,伊對於伊妻子嗣後與游啟勝配合取得捐款證明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配偶陳秀芳經由承曄公司仲介購買總合公司之英習軟體
2千萬元,並捐贈予基隆市政府,嗣將本件捐款金額列為被告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始末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另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自花旗銀行帳戶領出約2千萬元之款項,與支付宏訊公司之2千萬元無涉,此觀存入宏訊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分散多筆之存(匯)款,比對後可知宏訊公司乃以有限之資金重覆進行提出、存入以製造資金交易紀錄,且存(匯)款憑條上之字跡及所留電話號碼均非被告或其妻所有,是被告無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被告對基隆市政府
捐贈市價2千萬元之「英習軟體」,而列舉扣除「捐贈實物」項目金額2千萬元等事實,有被告被告李鴻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卷,下稱調查卷,第203至205頁)、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基府教學參字第0940148601號函(詳見調查卷第206頁)及宏訊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第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芳到庭證稱:「(問:妳提到家
裡所得稅的申報歷年來都是妳處理?)是。(問:妳先生是否會過問?)不會。(問:你們94年度的所得稅是何人報稅?)我。(問:是自己報稅還是委託別人處理?)我5月份的時候會將全部資料彙整交給會計師申報,會計師就是證人 蔡啟德 。」(詳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此與證人即會計師蔡啟德結證稱:「(問:94年度李鴻基家裡報稅是何人委託?)是陳秀芳跟我聯絡,通常都是陳秀芳將資料蒐集好用快遞給我,我根據她給的資料再上網申報。(問:辦理94年度的申報作業,你有沒有跟被告李鴻基聯繫?)沒有,我主要都是與陳秀芳聯絡,因為李鴻基在上班,如果報稅資料不夠,我都是去找他太太,而且報稅也不是什麼大事,我不好意思直接找李鴻基。(問:你印象所及李鴻基有無委託你辦理報稅的事項?)沒有。」(詳見本院10
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之94年綜合所得稅乃由其妻陳秀芳辦理申報,被告未曾過問一節,堪以認定。
㈢再查,證人陳秀芳證稱:「(問:是否認識承曄財務公司
邱苹如 小姐?)我之前並不認識,是94年間她有向我招攬如何節稅來跟我接洽。她說他們公司有作實物捐贈節稅規劃,過程中我先生李鴻基也在場,他當場就拒絕。後來承曄公司的負責人游啟勝有再與我們聯繫,李鴻基在聽完整個游啟勝的說明後,他覺得不放心,也覺得不妥,他當場也表示拒絕。(問:李鴻基在拒絕之後,游啟勝有無再繼續與李鴻基聯繫?)他只有跟我聯繫,他想再跟我確認,後來也改變方式讓我不必先預付費用。我當時的想法認為,既然是合法的節稅,為什麼不可以去做,我就決定參加節稅規劃。事前我並沒有支付金錢,是事後所有文件給我之後我才付給他三成的費用。我拿到的憑證金額是2千萬元。(問:你決定參與節稅規劃之前,有無告知李鴻基或與他討論?)沒有。(問:
你在決定參與節稅規劃之後,有無告知李鴻基?)也沒有。(問:李鴻基是何時知道這件事情?)95年9月份我們收到國稅局寄來的核定剔除通知書我才告知他。因為家裡財務都我在負責,所以報稅歷年來也都是我負責,我們事前不會去討論這件事,因為收到這份文件,他是納稅義務人,而且又被剔除,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問:你所謂的核定通知書被剔除是指什麼東西被剔除?)就是這筆捐贈被剔除。」等語(詳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游啟勝所證:「(問:94年間承曄公司是否有招攬被告參與你們公司所謂的節稅、避稅規劃?)有。(問:有無向李鴻基說明參與你們公司的節稅規劃?)有,當時有向他說明節稅計畫,但他拒絕。(問:李鴻基拒絕之後你有無繼續再和他聯絡?)沒有,是和他太太聯絡,希望她可以參與我們公司的節稅計畫。因為我們本來跟李鴻基接觸他拒絕,他太太本來是尊重他先生,但我們為了爭取業務,有跟她說可以先幫她完成捐贈程序,等捐贈完她再支付。後來有幫她做金額2千萬元的實物捐贈。(問:李鴻基的太太決定參與你們公司的節稅規劃後,你個人或你們公司的業務有無告知李鴻基或是與他討論節稅的事情?)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們只要把事情完成,所以後來都是跟他太太接洽。(問:李鴻基案件節稅完成後是何人拿他們應該付的費用給你?)是他太太交給我們,我們是去收現金。(問:在什麼時候收的?)應該是在94年底還是95年初,就是處理完捐贈後。應該是去家裡收款,因為是拿現金。(問:本案向李鴻基的太太收取多少費用?)費用我不太記得,應該是收三成上下,大約五、六百萬。」(詳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蔡啟德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94年度幫他們申報實物捐贈的部分,款項大約兩千萬元?)我記得有。(問:這部分的憑證也是由陳秀芳交給你?)是。」(詳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等節皆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雖曾與承曄公司接觸,然已明確拒絕承曄公司提出之節稅規劃,因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均由其妻即證人陳秀芳單獨處理,業如前述,陳秀芳嗣後同意由承曄公司代辦實物捐贈,完成後亦由陳秀芳支付現金予承曄公司,並將捐贈憑證交由會計師處理報稅事宜,被告直至該筆申報捐贈之金額遭國稅局剔除始知上情;是被告所辯:伊報稅事宜均交由其妻處理,承曄公司前曾與伊接洽,遭伊拒絕,嗣後其妻交由承曄公司辦理實物捐贈,伊均不知等語,應為可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曾親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或其知悉承曄公司為其辦理實物捐贈2千萬元之確信。
㈣又查,證人陳秀芳、游啟勝就證人陳秀芳係先取得實物捐贈
2千萬元之報稅憑證後始付款6百萬元現金予承曄公司一情,已詳證如前;復觀以被告名義存(匯)入宏訊公司帳戶款項之存(匯)款憑條12紙(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81頁),被告否認知情亦否認為其所填寫(詳見被告100年6月21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審訴卷第28頁),經本院比對被告在庭簽名字跡亦明顯不符,另依證人陳秀芳所述,亦非其所書寫(詳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查前開存(匯)款憑條上所分別留存之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非被告夫妻所登記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年11月1日函文(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遠傳電信100年11月11日函文(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各1份附卷可考;再細繹宏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之自94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此3日間以被告名義存入之各筆款項,均於當日即由宏訊公司領出,參以證人游啟勝到庭所證:「(問:用李鴻基的名義存入宏訊公司的帳戶裡面,這些存款憑條是何人製作?)是宏訊公司內部的人去處理的,就像我剛才所說,當時因為要有實物捐贈物品實際金額的價金支付資料,所以由公司自己的戶頭去做這樣的帳目。(問:是否知道這些存款憑條金額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們公司自己內部去處理,我也沒有過問,應該是自己的戶頭然後自己去提領。(問:為什麼你剛才會說是由宏訊公司內部的人去做李鴻基部分的帳?)那時候宏訊的代表跟我接洽,所有捐贈軟體及資金他們會去負責。(問:根據基隆市政府的函文上為何記載是由總合公司提供資料?)宏訊是類似子公司處理資金方面,總公司叫總合,因為是總合公司是代理產品的部分。跟我接洽產品的是總合那邊的業務代表,因為之前我們有處理稅務的經驗,所以希望我們協助。」(詳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游啟勝所述,總合公司乃以子公司宏訊公司自有資金於宏訊公司帳戶重複存入、提領款項之方式為客戶製造存(匯)款之證明,再由總和公司提供捐贈之實物,而完成承曄公司所謂之節稅規劃;且被告雖於94年12月21、22、26、27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09萬元、5百萬元、1千萬、1千萬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詳見偵卷一第269至281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若欲將上揭款項存入宏訊公司以製造購買前開「英習軟體」之資金證明,應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宏訊公司帳戶之方式為之,方符常情,因款項甚鉅,若事先提領2千萬元現金再將欲存(匯)入宏訊公司之款項,以多達12次之次數分別存(匯)入,徒增風險,實難想像,是自難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自有帳戶約2千萬元之提領記錄有與本件金額相近之資金,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明知未實際支付2千萬元為實物捐贈,卻仍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捐贈款2千萬元全數列為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之逃漏稅捐犯行,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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