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
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燕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何燕為使其朋友之姪女 彭雅生 (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工作,竟委由從事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來臺之 余宜仙 辦理,余宜仙乃居間介紹何燕認識 黃森泉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何燕 、黃森泉、余宜仙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相互商議由黃森泉赴大陸地區與彭雅生假結婚,俟彭雅生順利來臺後,何燕、余宜仙則須給付黃森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後何燕即代彭雅生先行支付余宜仙2萬元,由余宜仙提供機票及旅費1萬元予黃森泉獨自於民國100年4月24日赴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並於同年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彭雅生形式上取得黃森泉配偶之地位,黃森泉隨即於100年4月27日回臺,彭雅生則於同日以不詳方式給付余宜仙人民幣1萬3600元,余宜仙遂再給付黃森泉1萬元。後黃森泉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於100年5月2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彭雅生來臺團聚,惟於黃森泉100年6月20日在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接受面談時,因面談官查覺有異,黃森泉於犯罪被發覺前,向面談官坦承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業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燕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何燕固 坦承認識黃森泉與余宜仙,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伊朋友之姪女即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以下相關人員均僅稱姓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黃森泉在日新KTV上班,伊在日新KTV旁邊的釣蝦場有看過黃森泉1、
2次,並未與黃森泉交談過;本案介紹黃森泉到大陸假結婚之人,是在釣蝦場上班之余宜仙,黃森泉到大陸之機票、旅費等都是余宜仙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二、惟查:㈠黃森泉與彭雅生係假結婚:
按黃森泉與彭雅生係假結婚一節,業據黃森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況其前揭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據其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否認犯行,而係欲供出主謀者,此觀其上訴理由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衡諸常情,倘黃森泉與彭雅生之結婚係屬真正,黃森泉自無承認假結婚,而令自己遭受刑事處罰之理。黃森泉所供其與彭雅生係假結婚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何燕就黃森泉赴大陸與彭雅生假結婚,以使彭雅生得以
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犯行,與黃森泉、余宜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森泉於本院證稱:何燕在100年4月
間跟伊說她有一位姪女要來臺灣,要伊幫忙,伊有答應,何燕要伊跟她姪女辦理結婚,把她姪女帶過來臺灣,當時有何燕、余宜仙和伊在場;是何燕跟伊說要給伊4萬5000元,何燕說如果彭雅生有來臺灣的話,就全部給伊;彭雅生來臺灣就可以拿到4萬5000元,這句話何燕和余宜仙都有說;伊與余宜仙接洽時,余宜仙都是跟伊說,是何燕交代辦理的;之前在釣蝦場沙發上,伊與何燕、余宜仙有一起說到要把何燕的姪女以結婚的方式帶過來臺灣,伊以為都是何燕拜託余宜仙幫忙的;伊去大陸之前還有看過何燕
2、3次,都是在釣蝦場,何燕就說「麻煩你了!要把事情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森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黃森泉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提起上訴稱欲供出主謀者,冀望因此獲取更輕之刑度;且黃森泉於本院作證時,係在兩位有利害衝突之人何燕、余宜仙面前具結作證,在不願得罪上開2人之心理壓力下,其應會選擇據實陳述;況於本院質疑何以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與準備程序之供詞有部分不符時(註:行準備程序時,余宜仙並未在場),黃森泉則申明「今天大家都在這裡,我今天講得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黃森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從而本案既係被告何燕要求黃森泉與彭雅生假結婚,將彭雅生帶過來臺灣,並告以在彭雅生順利來臺灣後,將給予4萬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何燕就黃森泉赴大陸與彭雅生假結婚,以使彭雅生得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之犯行,與黃森泉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參以證人余宜仙於本院證稱:之前何燕跟伊提到她有姪女
要嫁過來臺灣,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年輕單身男性,伊就推薦黃森泉,伊介紹何燕與黃森泉認識,讓他們去談,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何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98、99年間認識彭雅生的表姑 朱細鶯 ,朱細鶯在去年(100年)跟伊說她姪女彭雅生打算過來臺灣,伊那時在釣蝦場認識余宜仙,余宜仙說她有在介紹人家結婚的事情,伊才跟余宜仙提起伊有個朋友的姪女想要嫁過來臺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本案應係被告何燕得知余宜仙有在辦理臺灣地區男子赴大陸與當地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之事宜,遂委由余宜仙辦理使彭雅生入境臺灣一事。是被告何燕有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何燕辯稱:伊未與黃森泉交談過,亦不知黃森泉到大陸結婚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而由證人余宜仙另於本院證稱:黃森泉要去大陸前,何燕
拿1萬元到釣蝦場,要伊轉交給黃森泉,後面的1萬元也是何燕拿到釣蝦場,由伊轉交給黃森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何燕應有支付余宜仙2萬元之情事,而此復與余宜仙於2011年4月12日出具予彭雅生之收據,其上記載收到彭雅生辦證費用2萬元,其金錢之數目一致。益見被告何燕應係代彭雅生支付辦證費用2萬元予余宜仙。則被告何燕對於余宜仙欲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彭雅生入境臺灣一節,自係明知,且參與其事,被告何燕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入境臺灣之犯行至明。
⑷再者,觀諸被告何燕提出之余宜仙書寫之收據2紙(見本
院卷第86頁,余宜仙對於上開2紙收據係其書寫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1紙記載「余宜仙於2011年4月12日收到彭雅生辦證費用2萬元」,其後黃森泉即於2011年4月24日自金門出境,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考(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另1紙記載「余宜仙於2011年4月27日收到彭雅生人民幣1萬3600元」,而黃森泉係在2011年4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與彭雅生登記結婚,並於翌日4月27日即經由金門返回臺灣,此亦有上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13頁)。由上開2紙收據書寫之內容、時間與黃森泉入出境時間互核以觀,堪信余宜仙所收取之辦證費用「2萬元」,應係新臺幣,且係被告何燕代彭雅生支付予余宜仙者,另余宜仙所收取之「人民幣1萬3600元」,既明載為人民幣,且係在彭雅生與黃森泉辦妥結婚登記後所收取者,足見上開款項應係彭雅生直接以人民幣支付予余宜仙者。從而余宜仙確有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向彭雅生收取費用之營利行為,堪予認定。
⑸徵諸黃森泉另於本院證稱:余宜仙介紹伊與何燕認識,余
宜仙說何燕的姪女要來臺灣,問伊是不是單身,伊回答是,余宜仙要伊用假結婚的方式使何燕的姪女來臺灣,彭雅生的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都是余宜仙給伊的,護照、機票及相關去大陸的事宜都是余宜仙跟伊接洽幫伊辦理的,而且去大陸當天也是由余宜仙及她先生(應係另一名男子)開車載伊去搭飛機,辦理假結婚回來後,也是余宜仙和另一名男子帶伊去移民署面談的;跟伊接觸的人是余宜仙;彭雅生來臺灣,伊就可以拿到4萬5000元,這句話何燕與余宜仙都有說;伊出國前余宜仙拿給伊1萬元,說是去大陸的旅費,該1萬元是在要去機場的車上給的;伊回來後隔天去上班,余宜仙問伊去大陸辦理結婚的情形,並說下禮拜會再拿1萬元給伊;余宜仙一共交給伊2萬元,前後2次,各1萬元;伊要去大陸的機票是余宜仙事先買好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及余宜仙確有向彭雅生收取新臺幣2萬元及人民幣1萬36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余宜仙確係辦理本件假結婚之仲介,並居間為臺灣地區之人頭丈夫黃森泉處理相關之假結婚事宜,及指示大陸地區女子彭雅生應辦理之事項,其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黃森泉、被告何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證人余宜仙雖證稱:伊只有介紹女的要嫁過來,至於是真
的或是假的,伊不知道,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余宜仙要黃森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彭雅生來臺灣一節,業據黃森泉證述在卷;且余宜仙係以營利之目的向彭雅生收取辦證費用新臺幣2萬元及其他費用人民幣1萬3600元,此亦有余宜仙出具之收據2紙可證;又黃森泉到大陸後,彭雅生即知道要拍攝婚紗照、宴客照等,並叫黃森泉帶著上開資料回臺灣辦理相關手續,此並據黃森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本件顯係余宜仙與彭雅生聯繫後,余宜仙告知應如何辦理假結婚事宜,彭雅生始會知悉應拍攝婚紗照、宴客照等供黃森泉攜回臺灣辦理相關手續,余宜仙自係知悉彭雅生與黃森泉係假結婚至明。證人余宜仙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燕前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黃森泉與彭雅生婚紗照、宴客照、出遊照、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3頁、第18至21頁、第29至3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何燕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明知黃森泉與彭雅生無結婚真意,竟仍透過余宜仙安排策劃黃森泉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何燕、黃森泉及余宜仙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彭雅生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是核被告何燕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何燕與黃森泉、余宜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燕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燕共同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何燕僅係一時之好意,基於使朋友之姪女彭雅生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為目的,並無證據證明其意在從事不法活動,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在先生經營之齒輪工廠幫忙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事後並未能依此不法途徑入境臺灣,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何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肆、余宜仙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雅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其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