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逾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01年5月
18日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除原判決外,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負擔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現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四項為:「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訴聲明第四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12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擔任總監乙職(即財務最高主管之一),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馮長壽 。而任職期間,馮長壽於9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由被上訴人掛名出資200萬元,投資第三人金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翊公司)而成為股東,以便掛名董監幫馮長壽擔任金翊公司之董監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基於主雇情誼,不疑有他,同意此事。詎料事後被上訴人發現,馮長壽擅自將被上訴人同意之出資額度提升為2,000萬元,且因馮長壽有資金虧空問題,屢屢使用做假帳等不當經營手法,而與被上訴人之經營理念不同,故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底向馮長壽表示欲離職之意。而於92年11月15日馮長壽請被上訴人進其辦公室,再唆使數名臉神兇惡之人陪同,逼迫被上訴人不得離職,然因被上訴人辭意甚堅,馮長壽即以上開借用原告名義入股之200萬元,原本非被上訴人所出資,故要求被上訴人馬上還清此200萬元,始能離開,且在場之人亦隨同附和,導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然該200萬元原本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欲轉讓予何人其均無所謂,但馮長壽仍不為所動,而進一步以被上訴人配偶家人之生命作為脅迫,逼迫被上訴人簽下總金額160萬元之本票共4張,及要求以同年7月起至12月止被上訴人應領之獎金35萬元,加上被上訴人10月之薪資5萬元作為抵銷(以上合計200萬元),馮長壽在被上訴人簽完本票之情況下,始允許被上訴人離去。事後上訴人公司繼任代表人聲明欲放棄上開4紙本票債權,並承認被上訴人原有之薪資債權,在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後,馮長壽死亡之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之主張,但於馮長壽死亡後,上開本票落入訴外人 余毖皓 之手,余毖皓持上開4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鈞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裁定),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收受送達後,經由友人教導下,進一步查證後,始知金翊公司之股東出資始終均未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任何金額,故所謂金翊公司200萬元之欠款,顯然是一場騙局,事後經上訴人公司之事後負責人 陳志成 查證後,表示同意放棄本票債權及返還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為此雙方達成協議並簽下和解書,上訴人公司並允諾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薪資及獎金,並由曾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王沛玲 於96年2月14日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嗣後即未繼續履行其餘債務,經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3日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薪資,至今仍未見上訴人公司返還,故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6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部分之主張:本案雖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附帶上訴人確有律師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單,因不諳訴訟,疏漏未能於原審期間及時上呈,致原判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僅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9月2日)。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除原判決外,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負擔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暨上訴理由則以:
㈠、和解書上僅有陳志成個人之簽名,並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意思。且為何會有這份和解書?及陳志成是否有此權利簽立和解書?均影響本件和解書之成效性。且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此份和解書能為有效?另依照和解書第一款之記載,亦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聯性,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且果若有薪資請求,亦不應等待前任負責人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志成雖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問行政人員 洪青秀 、電腦人員 郭文萬 ,查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這些事情,他們2人都確認有這些情。」然查,郭文萬僅是電腦人員,並未接觸上訴人公司財務,更未經手出納,其根本不可能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給付之實際情況。再者,洪青秀根本就未曾與陳志成討論過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等相關事項,是該和解書所載並非事實,應係被上訴人與陳志成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㈢、被上訴人親簽之「借款單」,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仍向上訴人預支10月薪資,預借金額為2萬元。若上訴人真有積欠被上訴人92年7月至92年10月薪資及獎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需要在事後的92年11月6日向上訴人預支10月薪資?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其業已收取之350,125元整,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前所述,既不可採,是其附帶上訴之請求給付利息,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放任債權數年均不主張,今再主張前開期間之利息,顯然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成曾於96年1月31日簽立和解書,和解事項第二點記載「乙方(上訴人)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被上訴人)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2、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陳志成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
3、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陳志成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是否代表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獎金3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志成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是否代表上訴人?
1、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故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其使用之文書則以董事長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為已足。
2、查訴外人陳志成係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乙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3598170號函所附翊凡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證人陳志成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簽這份和解書,為何在簽名的地方不蓋公司章?)當時我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董事長,我當時認為我是代表公司,我就簽自己名字,沒有蓋公司章,當時我一般對內部人員都是這樣簽,對外代表公司除了簽名還會蓋公司章。」、「我是把原告(
即被上訴人)當作是離職員工,所以我把他當作是對內。」、「(請庭上提示和解書正本,確認上面1月30日的日期是否你簽名的時間?)是,日期是我寫的。(和解書事項第一款應該跟公司沒有關連性,你為何代表公司和解?)因為原告是離職的員工,我當董事長就要給員工一個交代,因為公司確實有欠員工的錢,所以基於誠信問題要寫這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42頁)。再者,甫以系爭和解書內容明確記載:「甲方 王國彰 ,住……。乙方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段……,法定代理人陳志成。和解事項: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確認本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裁定所據之4張本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二、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三、甲方同意若乙方忠實執行上述條件,即不對乙方提起告訴。」等詞。足見,陳志成既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對外自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雖該簽署人簽名蓋章欄位僅有陳志成單獨簽名蓋章,然通觀和解書之全文及陳志成之上開證述情節,其於96年1月31日簽立和解書時,確係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和解事項協商,雙方當事人於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後而為簽名,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是其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上訴主張陳志成無權利簽立該和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獎金34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陳志成既本於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衍生之薪資及獎金等爭議,於96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讓步後,約明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被上訴人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並簽署和解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雙方當事人並均應受此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因此,依系爭和解書和解事項第2點既約明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被上訴人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薪資及獎金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6萬元後,剩餘34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依原審判決所收取之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350,12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關於附帶上訴之部分:
1、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訂有明文。
2、觀之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3日委請 洪仁杰 律師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上開積欠之薪資,並表明請在發函後7日內為履行之意旨,而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即已收受在案,有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5月3日九六律第050301號洪仁杰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依此足見,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所定之債權,並定有7日之期限,而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收件後,本應於96年5月15日前給付,惟上訴人竟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340,000元計算,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0,00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依原審判決所收取之上訴人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存款350,12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債權之事實,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逾100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從予以維持,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