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93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偉鑫係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9人座客車,載送皇家公司主管至臺北市○○區○○○路○○○巷與慶城街口附近開會,其將車停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前,準備駛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霍續美 在其車後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慶城街走至復興北路114巷,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並於倒車時誤踩油門,而加速向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腦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會同皇家公司達成調解,被告及皇家公司願於102年11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102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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