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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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葉珠美
李炳旺 相對人 潘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O八五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5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是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6萬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由本院合議庭辦理,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二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360,000元×5%×2年=36,000元)。故本件爰以
3萬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莊佩頴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