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11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 馮倍賓
張作軍 楊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3,803元(計算式:人民幣7,816,482元×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5.036=39,363,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7,95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