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一高齡老母需奉養,家中雖貧,目前仍邊打零工邊幫忙照料母親,伊教育程度雖不高,但深具孝心,鄰里長皆有所聞,但求法官大人網開一面,能從輕量刑,並希求易科罰金部分得以分期付款,好讓被告能一邊工作一邊侍奉健康狀態不佳之老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事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其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量刑顯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不僅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並與交通違規裁罰之罰鍰金額適度區別且相去不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減輕刑責,或分期付款等情,惟分期付款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之,而被告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資為科刑之基礎,並綜合各情而為適當之量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