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宏圖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宏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嚴宏圖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川巴子火鍋店用餐時,因不滿 徐意潔 之發
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徐意潔之臉部,致徐意潔受有臉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嚴宏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徐意潔之發言,與徐意潔發生爭執。
(二)證人徐意潔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打巴掌,致伊受傷之經過。
(三)證人 周明珍 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徐意潔之發言,打徐意潔的嘴之行為,事後已賠償徐意潔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仍不願撤回告訴),堪認其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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