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
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億萬里特賣廣場,竊取由廣場員工 吳亞馨 所管領之一匙靈洗衣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即離去該廣場。嗣經路人告知,吳亞馨自後追捕,並報警偵辦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翁秀英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亞馨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市價僅100餘元,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提起公訴,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確已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命令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勞字第33號觀護卷宗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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