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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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晁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晁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晁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
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落建洗髮精2瓶、新世紀梨2顆(市價合計新臺幣1,06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置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晁瑜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鳳準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超市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且其甫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2號以微罪不舉為由,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
10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一再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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