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99號聲請人 張漢周
張吉勝 廖 張好米 張金治 張雅凱 張吉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吉助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張漢周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 廖張好米 、張金治、張雅凱、張吉成、張吉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法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吉助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即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張漢周為被繼承人之父親,乃第二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張漢周現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聲請人廖張好米、張金治、張雅凱、張吉成、張吉勝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乃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張漢周係失智症、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有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其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張漢周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張漢周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張漢周於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廖張好米、張金治、張雅凱、張吉成、張吉勝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