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聲請變更提存物,乃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3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原提存之債券,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聲請人另聲請代替原提存債券之「與3,340萬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所提存之債券,並未特定係何年度、第幾期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本院審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擔保物既無從特定,自不宜准其作為變換之擔保物,本院原裁定未准聲請人以不特定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無裁定缺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