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清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清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清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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