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自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自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陶自康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陶自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犯竊盜案件亦係利用送貨之貨車臨時停放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所載商品,處刑後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而該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僅一月即再犯本件、已與被害人 黃明通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