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麗鳳選任辯護人張宏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憲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麗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麗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
崇光女 中附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 陳進哲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為聯絡工具,以「那個」、「藍色的1張」、「差」、「現金」、「按摩」、「師傅」、「節數」等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世祥 、陳進哲、 施臣絹徐志豪 等人(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均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
嗣經警 於108年7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孫麗鳳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IW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5*93*39*號SIM卡1張,完整號碼詳卷)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孫麗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6號卷【下稱偵18176號卷】㈠第27頁;偵18176號卷㈡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㈠第24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且經證人陳進哲、施臣絹、羅世祥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8176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7頁至第275頁;偵1817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08卷【下稱偵20908卷】㈠第151頁至第15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毒偵3201卷】第29頁、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176號卷㈠第49頁至第89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176卷㈠第96頁至第108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偵20908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01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在卷可考,並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哲,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進哲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共10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行(見偵18176號卷㈡第56頁至第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3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8年8月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聲」之人,並陳稱伊於108年5月間有與「大聲」合資,經由「大聲」向上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發現品質不好,有退回該批毒品,該次為伊與「大聲」第一次合作,嗣於108年6月1日方與「大聲」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並向警察陳述「大聲」使用之Facetime帳號,警察依被告所敘述之Facetime帳號而循線查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楊 文煌 ,並經被告指認,警察因而於108年12月31日拘提 楊文煌 到案,楊文煌嗣於聲押庭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7日北檢泰盈108偵18176字第109900098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457頁、第465至第4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文煌並因而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點均早於被告與楊文煌上開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楊文煌僅賣給伊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故此等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顯非楊文煌,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自無從減刑。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被起訴之販賣毒品次數高達8次,並非僅1次,況被告早於105年間即曾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仍不知悔改而又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犯行,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刑,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稱:請斟酌被告的販賣意圖,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云云,不足為採。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上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中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刑度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竟仍不悔改,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本案施用、轉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但傷害自身健康,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與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各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至1萬元不等,且有未收到交易價金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求處有期徒刑4年2月,實屬過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並有供聯繫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用,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含門號095*93*39*號(完整門號詳卷)SIM卡之KIWI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此支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得SIM卡或搭配使用之手機,參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伊是用易付卡,額度用完就丟掉換新的門號,伊換門號很頻繁,都記不起號碼等語(見偵18176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並佐以被告僅使用前開門號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聯繫之用,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極有可能為易付卡且不再為被告繼續使用,該SIM卡並有相當可能業已被丟棄而滅失,執行此SIM卡之沒收非但有執行上之困難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認前開0935之門號SIM卡有另外搭配未經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使用,是此部分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交易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交易價金,因被告迄今未向買方即證人施臣絹收取,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譯文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民國)││量、價格(││││││││新臺幣)│││├──┼────┼─────┼─────┼─────┼─────┼───────┤│一│羅世祥│107年11月7│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1-1至1-8│孫麗鳳販賣第二││││日晚間○○○區○○路│命約1兩,││級毒品,累犯,││││許│450號「魚│約1萬元││處有期徒刑叁年│││││中魚貓狗水│││拾月。│││││族大賣場」││││││││附近││││├──┼────┼─────┼─────┼─────┼─────┼───────┤│二│陳進哲│108年5月18│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B-4-1至│孫麗鳳販賣第二││││日晚間9時│ 區崇光女 中│命0.5公克│B-4-3│級毒品,累犯,││││28分許│附近│,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三│陳進哲│108年6月4│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B-6-1至B-│孫麗鳳販賣第二││││日上午8時│區崇光女中│命0.5公克│6-2│級毒品,累犯,││││45分許│附近│,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四│施臣絹│108年5月14│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C-2-1至│孫麗鳳販賣第二││││日上午○○○區○○路│命0.5公克│C-2-5│級毒品,累犯,││││許│450號「魚│,15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中魚貓狗水│賒帳)││柒月。│││││族大賣場」││││││││附近││││├──┼────┼─────┼─────┼─────┼─────┼───────┤│五│施臣絹│108年7月4│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C-3-1至│孫麗鳳販賣第二││││日晚間○○○區○○路│命0.5公克│C-3-2│級毒品,累犯,││││許│450號「魚│,2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中魚貓狗水│賒帳)││拾月。│││││族大賣場」││││││││附近││││├──┼────┼─────┼─────┼─────┼─────┼───────┤│六│徐志豪│108年5月5│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D-1-1至│孫麗鳳販賣第二││││日上午9時│區崇光女中│命2公克,│D-1-5│級毒品,累犯,││││許│附近│3000元(抵││處有期徒刑叁年││││││債)││捌月。│├──┼────┼─────┼─────┼─────┼─────┼───────┤│七│徐志豪│108年5月13│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D-2-1至│孫麗鳳販賣第二││││日晚間1○○○區○○路與│命6公克,1│D-2-5│級毒品,累犯,││││44分許│華中街間之│萬元(抵債││處有期徒刑叁年│││││巷子│)││拾月。│├──┼────┼─────┼─────┼─────┼─────┼───────┤│八│徐志豪│108年5月15│新北市新店│甲基安非他│D-3-1至D-│孫麗鳳販賣第二││││日下午1○○○區○○路1│命5公克,│3-6│級毒品,累犯,││││43分許│段附近│75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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