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鄭宇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②內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十五條)。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五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一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明所
示本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叁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其中叁拾壹萬壹仟零
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計息。
二、被告辯稱:
已聲請協商,目前沒有任何財產,原告主張的利息與違約金
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均有影本附
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未請求違約金,但被告辯稱遲延利息太高,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信用卡契約雖明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但是本院考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
客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
低,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顯
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遲延利
息具有相當程度違約金性質,應認為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十五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
效。(遲延利息宜參酌無擔保借貸之利息計算,並以機動
利率計算較為合理)
故本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百分之十五,超過部分為無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
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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