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4號7樓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百分之一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捌佰
陸拾元,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8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簽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丙○○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
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丙○○如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之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然被告丙○○自9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94年2月24日起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524,
934元未能清償。
(二)被告丙○○前於8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萬事達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
○○後於93年12月30日申辦持用上開萬事達信用卡之附卡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據契約約定,被告
於被告乙○○申辦上開信用卡附卡以後,對於所產生之帳
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94
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丙○○對於其中490,419
元(94年3月18日以前所產生之消費帳款)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對於其中24,507元(94年3月19日以後所產生之消
費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