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15日,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11,684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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