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68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一百八十元,經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