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誣告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誣告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誤載為十月,抗告人抗告後,原裁定認抗告有理由,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妨害家庭一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否扣抵問題,與定執行刑無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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