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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