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陳秀卿
被   告 鄂凰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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