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61號
原 告 鄭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昱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柯昱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眼
鏡破損重配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套及衣物破損
費用1,500元、手機架破損費用485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
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9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
二、原告就外套及衣物破損費用1,500元、手機架破損費用485元
部分,應提出相關費用證據、單據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