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調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61號
原   告  鄭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昱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柯昱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
  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眼
  鏡破損重配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套及衣物破損
  費用1,500元、手機架破損費用485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
  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9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
二、原告就外套及衣物破損費用1,500元、手機架破損費用485元
  部分,應提出相關費用證據、單據影本,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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