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
自訴人甲○○右自訴人因被告乙○○業務侵占等上訴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在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自訴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由自訴人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 律師以自訴人甲○○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先以裁定命為補正。
二、據上論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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