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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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丙○○
號5樓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9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己○○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襄理,於辦理上訴人信用貸款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將核撥之貸款及存摺直接交給上訴人,而交與無權收受之戊○○,致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且必須負擔利息114,628元,被上訴人己○○、中華商銀應連帶賠償伊,嗣於原審又主張戊○○應係中華商銀之約僱人員,其與己○○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己○○、中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戊○○為共同被告。原審以上訴人訴之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予以駁回後(按原審雖未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戊○○為被告之訴,而於判決理由項下為駁回之意旨,其於當事人雖漏列戊○○,亦應認已駁回上訴人對戊○○追加之訴)。就此,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非法律所不許,原無須被告之同意,況且被告戊○○已為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等語。然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就訴訟標的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例如一竊車行為,被竊者,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該車,俟訴狀送達後,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是。本件上訴人追加戊○○為被告,並非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再上訴人追加戊○○為被告,原被告己○○、中華商銀均不同意,且原審認有礙被告己○○、中華商銀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而認上訴人追加戊○○為被告不應准許,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原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6月3日,由王又曾變更為乙○○,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參。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襄理,於90年4月間辦理上訴人信用貸款120萬元後,除未通知上訴人何時貸款撥下外,甚至連存摺亦未交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中華商銀通知上訴人未繳息,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查詢,始知貸款已由被上訴人戊○○領走120萬元。被上訴人己○○於辦理上訴人之貸款時除未將貸款是否通過或已核貸撥款通知上訴人之外,且竟讓非貸款之人更未獲上訴人授權之戊○○將存款領走,且亦未將存摺交予上訴人收受,而私自交給戊○○,被上訴人己○○違反銀行作業程序,而有侵權行為至明,上訴人因己○○之侵權行損失120萬元及必須負擔之利息11萬4628元,被上訴人己○○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中華商銀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1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中華商銀則以:上訴人於90年4月4日邀訴外人 張明春 、 魏永成 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借款120萬元時,由被上訴人己○○辦理本件對保放款業務,而被上訴人己○○辦理貸款業務,係循一般放款程序對保撥款等正常手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情形,應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清楚,雙方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銀行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己○○辦理系爭對保撥款事項更無其他足以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中華商銀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中華商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己○○受僱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上訴人申請貸款120萬元時,因故意或過失未通知上訴人貸款於何時核撥,且讓非本人之訴外人戊○○將所撥款項及存摺取走,顯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云云,固舉己○○於本院另案91年上易字第159號給付借款事件91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中證稱:「甲○○當時並沒有以言詞明白表示授與戊○○之代理權或為委託取款,我當時並未告訴借款人已經將存摺及取款條都交給戊○○,則錢會被戊○○取走,是因為他們三位借款人與戊○○均很熟,我以為可能三位借款人住那麼偏遠,到我們銀行不方便」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給付借款事件91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己○○違反一般貸款之正常程序,有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係於80年4月4日邀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於核准後即於同年月6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8583之5號帳戶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商銀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中華商銀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亦已清償該借款本息,有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己○○未通知上訴人貸款於何時核撥,且故意讓非本人之訴外人戊○○將所撥款項及存摺取走等情,然被上訴人己○○於前開給付借款事件係到庭證述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上訴人係於90年4月4日對保時,對伊就借款人存摺是直接送交本人或掛號郵寄方式之詢問,指示存摺交給戊○○即可;且上訴人要求填寫一張120萬元之取款條,寫好後直接交給戊○○(似要委託戊○○幫忙處理貸款撥款後之提款事宜)等情甚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號卷第40-41頁、本院91年上易字第159號卷第82-83頁、台南地檢90年發查字第1942號卷90年11月22日筆錄)。核與戊○○於前開給付借款事件之第一審所證:前邀上訴人投資,同意投資120萬元,就去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後來到糖廠辦理(對保),上訴人交待己○○將存摺交伊保管,並把寫好的取款條交給伊,伊就到銀行提款等語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80頁)。且上訴人自承曾有多次向農會借錢之經驗(見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41號卷91年3月6日訊問筆錄),應知貸款程序係在核定後始有對保,在對保後款項應即可撥發,且其對於該案件自認簽名真正之放款借據上已載明「本借款期限定為7年,自90年4月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載明出借日期;惟依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警訊筆錄自承:「(對保完成後是否有與你聯絡何時可放款給你?)他們二人完全沒有主動與我聯絡,我在對保後七、八月開始詢問 蔣女 何故未放款給我,她稱先將錢拿去作擔保用,過十五天就會將錢存入戶頭,我開始覺得不妥,就打電話詢問 鄭襄理 ,他回答那個放款戶頭有正常在繳利息,這時已是經過二個月」(見台南地檢90年度發查第字2114號卷)。又上訴人係台糖之員工,貸款120萬元已逾其全年收入,數目非小,上訴人不可能毫不在意,殊無於對保完成顯然已逾合理期待撥款日之後,長達一、二個月未向貸款銀行查證、反應或抱怨之理。又豈有未將提款條及存摺交給第三人之借款人,對所借款項竟遲至2個月後始向訴外人戊○○查詢,而非向銀行查詢。另中華商銀之經辦即被上訴人己○○於該給付借款事件證稱:就本件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於9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至13時多,在被上訴人銀行有爭執,而無共識,戊○○在離開時因上訴人緊緊跟隨而要銀行電請大橋派出所派警員保護,竟(似因未提出身分證件)反被扣押到派出所,又繼續談判至16時多,伊受電邀到場,當時在談判過程現場中聽到的是戊○○說上訴人答應出借這筆錢去投資生意,似乎是信用狀或期貨方面之買賣,上訴人表示既然這樣就要把這筆借款的利息繳清楚,不能讓信用破壞,就請戊○○開立100萬元之本票,擔保利息未繳清楚時,就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確有看到戊○○在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91年上易字第159號給付借款事件卷第83-84頁)。佐以上訴人90年10月30日之警訊筆錄請警員到銀行之經過(見台南地檢90年度發查第2114號卷);及己○○與上訴人在台南地檢偵訊時,己○○所稱:上訴人與戊○○曾至警局協調,承認雙方是借貸等語(見台南地檢91年度偵字第241號卷91年3月6日訊問筆錄),果若係訴外人戊○○與己○○共謀在90年4月6日盜領上訴人款項,應是上訴人直接要被上訴人負責,豈有遲至同年10月25日才與領款之訴外人戊○○在銀行談判,而讓被上訴人置身度外。又其積欠本金未償金額尚有114萬6千餘元,惟嗣在派出所要求戊○○開立之本票面額竟僅為100萬元,有本票一紙附於台南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1942、2114號卷為憑。
又如係確遭戊○○盜領,上訴人在同年10月25日即已發現,乃其竟遲至同月30日始向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戊○○詐欺及遲至同年11月2日再向台南地檢署申告(見同署90年發查字第1942號卷),亦與常理不符。
㈢、又上訴人對其貸款之目的,於告訴己○○、戊○○詐欺等案件中所述不一,先則稱貸款之目的為協助戊○○增加業績,此有上訴人90年10月30日之警訊筆錄及證人 陳皇志 之證述可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114號卷),後又稱為償還其在麻豆農會之借款,故於對保時簽取款憑條,並以此為被上訴人己○○擅自交付存摺及取款憑條予戊○○之依據。惟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先於90年10月31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於對保時填寫何種資料,答以:「我忘了,己○○拿了很多東西要我寫,我也沒有詳細看。」、90年11月22日訊問時問:「你為何要寫這張取款條?」答:「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己○○)要我寫我就寫了。」(見90年度發查字第1942號卷同上筆錄),而於90年10月30日警訊時,對於相同之問題亦答以:「全部是他(指己○○)幫我蓋上去的,至於蓋在那些文件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至91年3月6日又自承120萬元之取款條是己○○要其簽名,章則由其交給己○○蓋用(見91年度偵字第241號卷第19頁背面12至13行參照)。上訴人對於是否填寫取款憑條乙節,有承認,又多次否認,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可知上訴人借用此筆貸款是否用於返還其在麻豆鎮農會之欠款實令人啟疑,否則實無再三陳述不知對保當日有無填寫提款憑條之理;況本件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曾填寫匯款單匯至麻豆農會,被上訴人己○○亦否認上訴人有要求匯入麻豆農會之事,而僅有提款憑條又如何將貸得款項轉入上訴人在麻豆鎮農會之帳戶?再者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在台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戊○○並要我傳真我的身分證、存摺給己○○徵信...徵信通過後,己○○、戊○○來找我對保」(見台南地檢90年發查字第1942號卷筆錄),故應以被上訴人己○○所稱該農會存摺資料係為徵信之用較為可採,上訴人於所主張伊交付農會存摺係要己○○將撥放之貸款轉匯至農會,己○○未依其意將貸款撥入農會等情,不足採信。
㈣、由上各情,被上訴人己○○主張係上訴人自己寫好提款條後交給戊○○,並指示對保之己○○將辦妥之存摺交付戊○○, 嗣依 指示交付存摺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寫好提款條是交給對保者請將貸款轉匯至農會帳戶及未指示將辦好的存摺交給戊○○云云,尚無足採。
㈤、上訴人開立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即為約定取款憑條之蓋章悉憑印鑑卡留存之印章式樣相符辦理,上訴人明知取款憑條為取款之用,並親填及蓋章完成,交予戊○○憑以領款,並指示己○○將存摺交給戊○○,雖己○○未告以上訴人借款人如果將存摺及取款條都交給戊○○錢會被戊○○領走,但上訴人願將各該文件交與戊○○係渠等間彼此是否信任及上訴人風險評估之問題,難認己○○有此特別告知之義務。是其後戊○○之持有存摺及取款條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領款,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己○○核對上訴人開立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與取款憑條之印模相符始同意領款,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作業程序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在上訴人與戊○○間之授權或委任關係,並不以書面授權或以言詞告知被上訴人為必要,故上訴人在對保現場有無以言詞對己○○表示委託或授權戊○○提款,亦無何影響。又上訴人何以同意戊○○領取存款,係屬上訴人與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自與被上訴人己○○、中華商銀無涉,更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及已清償之消費寄託債務無影響。上訴人以該借款為戊○○領取而主張被上訴人己○○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與戊○○勾結,共同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非法貸款,涉有詐欺刑責而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在本次貸款中,上訴人之貸款遭戊○○領取一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己○○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存摺及提款憑條交予戊○○。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二審檢察官將其再議駁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被上訴人己○○抗辯其辦理貸款業務,係循一般放款程序對保撥款等正常手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情形,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經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申請貸款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既無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其1,31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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