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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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鉅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上訴人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係新型第二○二二二六號「滑板車動力傳送裝置」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製造與上開新型專利相似之引擎滑板車販售牟利,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同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各式類型滑板車共六台,供作將來訴訟比對鑑定;其中一款型號滑板車當日正要裝櫃出貨數量有四百台,以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加計其他各款型號滑板車及先前所得利益,被上訴人所獲不法利益已逾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開專利權,所受損害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計算,爰依專利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另主張:系爭假扣押查封之引擎號碼EZ00000000000號滑板車,業經被上訴人更換其中之避震結構,致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不構成文義侵害,惟上訴人於假扣押查封現場所拍攝之連續照片,顯示查封物確有避震結構,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滑板車確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而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僅就十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惟其後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擴張不服範圍至四百五十萬元,並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本審言詞辯論狀送達之翌日,其中利息減縮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引擎滑板車之避震器位置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同,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上訴人提出經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動力滑板車,非被上訴人所生產,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經鑑定結果,因不具吸震體結構並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係連續拍照,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為真正;縱照片係真正,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鑑定標的物之「避震結構」係經變造,上訴人無法證明渠公司生產之滑板車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其損害額究係如何得出,亦未據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其逕認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核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而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滑板車動力傳送裝置」,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期滿確定核發新型第二○二二二六號專利證書,而取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查封被上訴人製造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共六輛滑板車。
(三)上開假扣押查封滑板車,原審僅就其中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三(引擎號碼EHO三五─00000000號),及編號六(引擎號碼0二四一四五CKCUE五四A)之滑板車囑託鑑定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與上訴人公司新型第二0二二二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四)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查封筆錄、照片為證外,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專利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專利鑑定報告正本外放)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執全字第七0八號假扣押保全卷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與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相似之引擎滑板車販售得利,致上訴人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乙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製造之滑板車是否侵害上訴人上開專利,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前為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修正前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按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與其新型專利相似之滑板車,應依專利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新型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併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滑板車涉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者,無非以:⑴購自第三人之滑板車經上訴人自行送鑑定結果,確有侵害其新型專利。⑵原審囑託鑑定之滑板車中「避震結構」,業經被上訴人變造更換,有連續照片等件可證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二○二二二六號專利範圍為一種滑板車動力傳送裝置,其包含有:①避震裝置,主要係在滑板車之後車體下部軸接有搖臂板,搖臂板後端樞設滑輪,並在滑輪適當一側設置從動件,而滑板車於後車體與搖臂板間之一適當位置連結有吸振體;②動力引擎,係設於滑板車之後車體上部之適當位置處,而引擎於動力輸出端一側軸設有驅動件;③傳送裝置,係在滑板車之後車體下部以一轉軸樞設有第一被動件,而轉軸另端則樞設第二被動件,第一被動件與驅動件間利用第一遞源件連接,該第二被動件則以第二遞源件與從動件連接,以此而傳遞引擎所輸出之動力源乙節,此有上開卷附之專利公報可稽。
(二)被上訴人所有供鑑定之二部滑板車,其中就②動力引擎方面:滑板車之後車體上部適當位置處設有動力引擎,動力輸出端一側軸設有驅動件。就③傳送裝置方面:後車體下部以一轉軸樞設有第一被動件,即齒輪盤,轉軸另端則軸設第二被動件,即齒輪盤,第一被動件與驅動件間利用第一遞源件(即皮帶)連接,第二被動件則以第二遞源件(即皮帶)與從動件連接。上開②、③二部分與上訴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則相同;至就①避震裝置方面:滑板車之後車體下部軸接有搖臂板,搖臂板後端樞設滑輪,即輪胎,滑輪適當一側設置從動件,即齒輪盤等等,亦與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則相同;然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滑板車之後車體與搖臂板間為剛性結構連結,並無吸振體乙節,則與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則不同;因被上訴人之滑板車缺少吸振體此一要件,且此要件於本專利中為具相當實質意義之必要構成要件,鑑定人因而判定待鑑定物與上訴人上開專利之申請範圍不相同等情,有上開卷附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三)金企字第0三五八號函檢送企鑑字P九三─○○九A、P九三─○○九B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六頁、第十頁─證物外放)。
(三)上訴人雖於本審另提出照片(本審①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主張係執行法院查封當時連續拍攝所得之照片,且由編號第二十四號照片(本審①卷第六八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滑板車確有避震結構,足認送鑑定之滑板車業經被上訴人更換變造,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云云,惟: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相片沖洗剪輯
技術普遍,不論傳統或數位相片之剪輯修改,參諸目前照相業界之技術言,均非難事,上訴人未經舉證證明相片真正,僅以照片係以傳統相機連續拍攝,即認無法造假云云,自難憑採。
⑵再本院受命法官定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履勘結果,現
場查封之六台滑板車之封條雖有部分脫落,惟黏貼之雙面膠均完整附著查封標的物上,六台查封之滑板車踏板與後輪間之支撐物均無彈簧裝置,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編號二十四之照片均不相同;此外原審之鑑定證人亦到場供陳:無法就滑板車零件有無遭更換事項為判斷及鑑定等語,其後本院就上訴人提出之編號二四照片(本審①卷第六八頁)所示,是否即為滑板車之吸震體事項,另行囑託原審鑑定人為鑑定,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未果,其後上訴人並具狀捨棄上開鑑定之證據方法等情,有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上訴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審①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本審②卷第一八頁)。
⑶雖證人即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上訴人代理人丙○○及乙○○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均供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均係執行法院查封當日,於現場連續拍攝之照片等語(本審①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然以目前之相片沖洗剪輯技術言,不論傳統或數位相片之剪輯修改,屢見不鮮,並非特別困難之技術,且照片經剪輯修改或合成後,外觀與一般之相片相似而不易分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上揭證人二人雖均證述如上,然其二人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之上訴人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盡信;因上訴人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致無從獲知其提出之照片是否確為真正,此等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僅以未經證實為真正之照片,遽認供鑑定之滑板車業經被上訴人更換避震裝置云云,殊嫌率斷,而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其提出向第三人購買之滑板車,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經鑑定確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並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云云,惟姑不論上開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滑板車是否確有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其製造,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係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事實,參以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時,並未發現上開同類型之滑板車,且與實際查封扣押之上開六台滑板車亦不相同乙情,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二0二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可言。
(五)又上訴人另提出運動雜誌上之圖樣,主張上訴人刊登之運動廣告中,已詳列生產之滑板車元件包括如上開編號二四照片所示之吸震體,足徵被上訴人之滑板車確有避震結構云云,然上揭運動雜誌刊載之圖樣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編號二四照片,經比對結果,其外觀除顏色外固相近似乙節,為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年六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本審②卷第十三頁),然上揭編號二四照片因未經鑑定,非惟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滑板車之吸震體,即便確為吸震體,未經實體鑑定,亦難僅憑照片逕認被上訴人即有生產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之滑板車之事實;上訴人僅以上述運動雜誌刊登之圖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生產製造侵害其上開新型專利之滑板車云云,亦嫌粗率,而不足採。
(六)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之各點均未經確實證明,其僅以未經證明為真正之照片,逕認被上訴人製造之滑板車侵害其新型專利云云,尚嫌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實證以資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製造之滑板車侵害其新型專利,致受有損害者,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滑板車,與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相近似,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審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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