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上訴人乙○○
丙○○辛○○庚○○癸○○戊○○○甲○○壬○○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己○○住○○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丁○○部分:
㈠系爭房屋係其個人出資興建,給父親 李道 使用,並無繼承之
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當事人庚○○等八人,並無必要,應發回原審。又 蘇季華 、 蘇麗娟 雖為蘇 李鳳 之女,但已拋棄繼承權,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未查,對其作實體判決,應屬無效,應發回原審。
㈡上訴人乙○○雖主張其亦出資支付材料費,但建屋之費用確
係伊個人全部支出,乙○○僅資助家父新居添置家俱之用,非出資建屋。
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李道,但自民國(下同)87年7
月後,房屋稅係對使用人課徵,李道係以使用人地位納稅,不能因此即認定其係房屋所有權人。
其餘上訴人乙○○等八人部分: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丁○○個人所建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 蘇李鳳 去世後,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聲請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蘇季華、蘇麗娟既已拋棄繼承,非系爭建物之共同繼承人,即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爰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
㈡系爭建物約在三、四十年前所建,不問其原因為何,對分割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不能主張有合法權源。又上訴人在原審迭次主張房屋係其父李道所建,現改口主張係丁○○個人所建,難以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662之10號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 許志謙 、 許哲豪 、 許哲睿 所分別共有,上訴人之繼承人李道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又同段664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李道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位置,併同上開土地建有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另上訴人丁○○在如附圖所示D、E土地上種植樹木,均屬無權占有,影響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9人應拆除房屋,上訴人丁○○除去地上農作物,將664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及D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將662之10如原判決附圖A、E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丁○○則自認系爭樹木為伊所種植,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非父親李道所建,建屋當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李道多年前所建,伊亦曾支出部分材料及工資,房屋係伊共有等語,上訴人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繼承而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62之10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許志謙、許哲豪、許哲睿分別共有,同段664地號土地,則為其單獨所有,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件為証,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位置,A部分面積15
1.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8.50平方公尺上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一棟,上訴人丁○○在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130.93平方公尺,365.60平方公尺上種植有果樹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43頁)、現場照片共五張、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9、175頁)附卷可按,亦堪採信。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農作物,均無正當權源,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除去建物、地上農作物,交還土地與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建,現所有權人為何人?㈡房屋及地上作物有無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部分:
⑴上訴人丁○○於原審起初主張,房屋係父親李道建築、遺
留下來(原審卷一,第26頁、29頁、43之1頁),其後又變更主張,建物以父親名義建造,伊曾支出一部分資金供父親支出材料費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嗣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主張,房屋係其個人出資興建供父親居住,乙○○僅支出傢俱費用 云云 (本院卷第129頁),前後主張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⑵對照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我有出資十萬元給父親付
材料費與工資,建物父親沒說何人繼承等語(原審卷一第
75、77頁),其後又變更主張,表示建物係丁○○所建築(原審卷二第六頁反面),主張前後不一。
⑶依原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所函查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雲稅北一字第0九三000二六七八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載明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李道(原審卷一,第111頁以下)。按房屋稅,依房屋稅法第四條規定觀之,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時,始向使用執照或建築執造所載起造人徵收,若無建築執照時,則以現使用人徵收之。系爭房屋其房屋稅既係向李道徵收,可見稅捐單位原則上係認定房屋係李道所有,此項事實已經過多年,若上訴人丁○○主張為真,即系爭房屋係其個人興建,理應就此向稅捐單位異議,要求更改納稅義務人名義。乃其多年來並未加以處理,再參諸其於原審審理初始,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所建,其僅提供部分資金而已,上訴人既係李道之子,因父親建屋,提供部分金錢供父親建屋,無非係盡人子之孝道,乃古來所謂養兒防老之體現而已,不能認其提供資金係與其父合建,此由上訴人乙○○亦主張曾提供部分資金供父親建屋即明。是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建物全係其個人出資興建云云,非屬事實,應以其最先主張系爭建物係父親李道所建,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李道原始建築,應係李道所有,
李道既已於9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戊○○○、甲○○及蘇李鳳,有戶籍謄本可按。而蘇李鳳又於92年8月6日死亡,蘇李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庚○○、辛○○、癸○○、壬○○,另蘇季華、 蘇麗絹 2人則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4件可按,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雄院黃家敦92繼1208、1209字第1125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丁○○、乙○○、丙○○、戊○○○、甲○○、庚○○、辛○○、癸○○、壬○○共同繼承,為可信。
㈡系爭建物及農作物有無正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
⑴查:系爭建物跨建於662之10號及664地號二筆土地,其中
662之10號土地,係88年7月因判決分割自同段6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者,有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⑵系爭建物因未辦所有權登記,實際興建完成之時間並無資
料可考,惟依上訴人丁○○、乙○○於原審主張,興建於
一、二十年前;依上開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附件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為「87年7月」。足徵系爭建物係於系爭662地號判決分割前所建,應堪認定。
⑶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既係於分割前所建,姑不論李道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是否曾經得6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判決分割之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等繼續占有使用662之10號土地,按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之房屋自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其占有使用662之10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⑷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68年3月間以買賣方式
取得,該筆土地雖非分割自662地號土地,但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父親興建房屋時,曾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未提出証據証明,自無足採。
⑸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丁○○占
有使用,種有果樹,已據上訴人丁○○自認,其既未能証明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乃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即明。又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丁○○、乙○○、丙○○、戊○○○、甲○○、庚○○、辛○○、癸○○、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地位,請求其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662之10號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51.24平方公尺,同段664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78.5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B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丁○○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130.93平方公尺,365.60平方公尺上之果樹除去,將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D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命蘇季華、蘇麗絹拆屋還地部分,既已因被上訴人撤回對其之起訴,該部分之判決已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判決無效不當,應將全部判決廢棄發回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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