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偉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所犯肇事逃逸罪易科罰金部分,原經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獲准,雖期間抗告人確有未依要求金額繳納之情,然抗告人已應允必於終期前繳清所有罰金,詎原審法院仍以100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抗告人現前之資力實無法負擔合併處罰,爰請衡酌此情,暫緩合併執行並給予分別繳納及辦理罰金貸款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判決、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暫緩合併執行,給予分別繳納及辦理罰金貸款之機會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人受傷而逃逸│││付││├────────┼────────────┼────────────┤│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99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768號│0年度偵緝字第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0年4月6日│100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185條之4│││339條第1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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