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信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涂信誠前因犯搶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並於民國98年3月19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4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迨於99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莒光路口處,見 王玉芬 邊騎乘腳踏車邊講手機,認有機可乘,乃趁王玉芬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王玉芬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保險證及鑰匙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離去後,乃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並搭乘不知情之 胡阿河 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嗣經 戴元隆 (竊盜之被害人)等人報警,為警調閱案發現所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於100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涂信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王玉芬、胡阿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王玉芬、胡阿河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涂信誠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王玉芬之指述核無不合,且據證人胡阿河於100年6月7日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行搶用機車與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等件附卷足查,是被告前開自白當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涂信誠係騎乘機車貼近告訴人王玉芬之身旁,乘渠不及防備,逕行取走皮包據為己有,客觀上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核被告涂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於前案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顯非良善,又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利用所竊得之機車,在道路上飛車徒手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搶奪犯行,非僅令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遭搶奪之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亦徵其自制力與法治觀念之薄弱,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酌告訴人王玉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被害意見,兼衡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屬有間、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與原判決已確定之竊盜及搶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信誠公然徒手掠取告訴人王玉芬所有放置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
1只,皮包內有現金9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匪淺,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金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76,000元,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