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陳宏軍 相對人台灣和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98年7月1日修正、100年
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舊法第37條亦為相同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100年9月20日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5日以原有薪轉帳號給付勞方(即聲請人)37,398元。勞資雙方合意於
100年8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9月20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聲請人存摺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等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