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0行應更正為「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4日。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就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4日出監,惟因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與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2日,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