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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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換原始印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72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更換原始印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訴請「被告乙○○、甲○○應將光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北台中分行帳戶,變更回財務委員丙○○原始印鑑,並賠償帳戶被盜領款項及利息」,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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