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8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重傷害罪嫌,原委任 蕭介生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六日二度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欲撤回自訴,惟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以前開書狀表示撤回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續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表示解除與蕭介生律師之委任關係,本院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另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自訴人迄未具狀補正自訴代理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訴程序之進行,因欠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是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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