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被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2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7,24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