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2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7,24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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