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