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5年4月19日變更
名稱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
止,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率年息7%,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繳款至96年8月15日,尚積欠本金18萬5776元
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予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暨章程條文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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