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日至101年9月2日,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依原告放款指
數利率調整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本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案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
月2日止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325,85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該事項認事及利息、數額認有爭議
,主張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下簡稱呆帳處理辦法),原告應
就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之款項,停止計息,另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費用包括違約金、手續費,並將利息滾入原告計算
利息,有違民法第206條、207條等規定,且其以收支嚴重失
衡、無力清償、有誠意和解等語以茲抗辯,然被告主張前揭
呆帳辦法係僅為規範銀行內部作業處理程序(參照銀行法第
45條之1第2項)而非規範銀行與借款人之法律關係;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除本金外,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非如
被告所稱尚包含手續費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且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執上開抗辯理由,自不
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